付德才律师亲办案例
一篇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最终得到赔偿的代理词
来源:付德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7-06-02
浏览量:2954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针对本案的情况,结合今天的庭审,我简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被告以公司组织机构调整解除与原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属于合同订立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

被告以公司组织机构调整作为订立劳动合同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事实及法律不充分。虽然劳动合同法对此有相关规定。但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本条第(一)项指劳动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之后,仍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条第(二)项中的“不能胜任工作”,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
本条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被兼并、企业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由本条可知立法本意对客观情况作出十分严格的规定,因此应当对此进行严格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解释。且根据2014829日邮件显示。对证据证明效力在此暂且不论,从该份证据来看,其公司进行所谓的组织结构调整并非并非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最根本的原因只是为了降低人工成本而主动作出的商业决策,并非客观情况所迫使。不能适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因此代理人认为客观情况必须满足:第一,是客观存在的,是实质上的变化,而非形式上的变化;第二,是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第三,它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及当事人对于变化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第四,该等客观情况变化已导致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即如果继续强行按原合同履行,将会显失公平,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的工作岗位为采购,试想一个公司无论如何采购部门是不可能进行取消的,因此从这一点也可以得出公司的真正目的。

二、被告并未进行所谓的与原告进行协商。

被告一直声称与原告就岗位变更与原告进行协商。代理人认为这是不存在的。首先,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用以证明其已经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证据为2014年12月18日邮件及2015年3月13日发出的部分空缺岗位职位。关于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已在质证阶段进行了质证在此不再重复。根据2014年12月18日邮件内容显示。。。。。。公司将无法继续按照劳动合同向您提供目前职位。。。。。。我们未能在当前组织架构下发现适合您的机会。。。被告已经明确了其不能提供任何岗位,又何来协商之说。而所谓的协商均是在告知协商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而2015年3月13日邮件。就更不能说明其已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质证意见已讲。我们想提醒法庭注意的是被告下一份证据就是同时在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的邮件。试想短短几个小时,如果这也能够认定被告与原告就岗位变动协商过了,那真的是贻笑大方。几个小时就让原告作出应聘其他所谓的岗位的行为,我不得不怀疑这是被告公司的一个策划的解聘陷阱。因此无论如何被告也未进行与原告就岗位变动协商。

三、被告一直表示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其从未将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

退一步讲如果被告认为其已经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为何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如过被告认为其已经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书面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直接原告为收到任何书面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在这段时间内重新寻找工作,造成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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